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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
(2013)浦刑初字第29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蒋某在上海市某某上南路888号浦江之星宾馆其用他人身份证登记住宿的B405房间,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郑某、王某、陈某(均另行处理)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蒋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郑某、王某和陈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浦江之星旅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单,上海市某某浦南医院尿液检验申请单,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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