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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因本案于2011年4月19日取保候审,于2012年5月10日被决定逮捕,同年12月3日向公某某关自动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21日被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因本案于2011年4月19日取保候审,于2012年5月10日被决定逮捕,同年12月3日向公某某关自动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1)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王销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金×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在本区环城东路伯爵至尊KTV222包厢内容留叶某某、杜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后被公某某关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查获毒品20.1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另经检测,上述刘某某、叶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杜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金×于2011年5月10日向公某某关某举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线索并当场查获吸毒人员7名,贾某某已被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杜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李某、厉振贤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尿液定性检测报告、归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金×犯罪后具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伍林雄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朱园园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