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23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吸毒于2013年3月2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左××在本区××街道××邮电局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罗某。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左××再次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罗某后被公安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4小包,后被监视居住。经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0.58克,查获的毒品重0.2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左××在本区双井头社区43弄12号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王某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7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涉案毒资、毒品和案发现场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详单、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6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左××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伍林雄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蔡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园园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