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至9日间,被告人戴××伙同向某某(另案处理)以渔利为目的,租用本区双屿街道双屿住宅区六组团4幢一楼房屋,招募李甲、李乙从事卖淫活动,并为卖淫女提供避孕套等物品以及进行望风、收取嫖资等。案发后,被告人戴××于2013年2月20日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李乙、潘某某、叶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笔记本、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照片、旅馆登记入住记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伍林雄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朱园园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