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8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1981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篱笆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谷某驾驶沪C某牌号小型汽车沿本区闵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近书海路西约200米附近时,向左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胡某驾驶的皖Q某牌号小型汽车相撞,致皖Q某牌号汽车副驾驶乘坐人顾某当场死亡、胡某左足第2、3、4跖骨头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右侧股骨颈及股骨中段骨折和双侧耻骨下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谷某因昏迷被送至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孙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案发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