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朗溪镇某村某组。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福建省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携带撬棍等工具至本市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某号某室,采用撬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俞某人民币2,000元、香烟等物。 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新桥镇茜浦路某号某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戒指等物。 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新桥镇茜浦路某号某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200元;嗣后,又至上址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880元及戒指等物。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青浦区新凤中路某号某室,采用上述手段,在被害人杨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新桥镇茜浦路某号某室,采用上述手段,在被害人吴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新桥镇茜浦路651弄20号301室被害人高某的住处,使用撬棒撬窗过程中,因被民警发现而逃跑未果,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李某、李某、张某、杨某、吴某、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足迹鉴定书,证人陶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