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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官某某,男,1962年 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浙江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XX镇XX新村79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官某某,男,1962年 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浙江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XX镇XX新村79号。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树生,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某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珏、刘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上官某某委托他人出资人民币5000万元,注册成立了浙江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其中,被告人上官某某负责出资人民币2450万元,名义股东徐某某出资人民币2550万元。2012年4月12日,公司注册成立。同年4月16日,该5000万元注册资金被以往来款名义通过转账或取现方式予以抽逃。之后XX公司在后续的经营过程中并没有将被抽逃的注册资本补回。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司出资人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修正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验资报告、证明、银行电汇凭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上官某某应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上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上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上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上官某某委托他人出资成立了XX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名义股东徐某某出资人民币2550万元,被告人上官某某出资人民币2450万元。同年4月16日,在XX公司验资以后,5000万元注册资金即以往来款的名义被全部抽走,电汇给了重庆XX贸易有限公司。之后,XX公司没有回补上述注册资金。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上官某某在河南省汝州市天瑞中州国际饭店8319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其和被告人上官某某成立了XX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但二人均没有实际出资,公司出资、成立一事均由被告人上官某某委托他人办理。其于同年6月退出公司。(2)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被告人上官某某欲成立公司但缺少资金,希望其帮忙解决5000万元注册资金的问题,其遂联系了深圳一公司,后者派人与被告人上官某某联系出资事宜。(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被告人上官某某注册成立了XX公司。该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的注册资金是办证公司代付的,验资完毕以后被全部抽走,被告人上官某某只支付了相应的费用。(4)发生情况报告表、刑事控告书,证明本案的发生情况。(5)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上官某某的归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上官某某的身份情况。(7)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明2012年4月16日,XX公司以往来款的名义向重庆XX贸易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5000万元。(8)XX公司出资人信息、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证明,证明XX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实收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徐某某出资人民币2550万元,出资比例51%,任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上官某某出资人民币2450万元,出资比例49%,办公地为本市上城区XXX庙巷17号149室。(9)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证明XX公司经过三次股东变更,被告人上官某某出资占总股本的70%,上官某甲出资占总股本的30%。(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上官某某及徐某某的浙江农村信用社账户内分别被汇入人民币2550万元、2450万元,同日被分别取现,以投资款的名义存入XX公司账户内。(11)银行开户信息、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重庆XX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开户信息,以及该公司的基本情况。(12)被告人上官某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公司股东均系自然人,故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上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上官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晓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