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2012年8月1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谢某某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街2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503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包内人民币1677元、金某G100手机1部、单据2张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诺基亚500手机1部。随后,被告人彭某某、谢某某又到乔司街道某街14号,采用相同方式进入501室,窃得被害人储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长嘴利群香烟半包(内有香烟11支)。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21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