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199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月2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浩,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浩、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杨某经预谋,到杭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某工地,采用破坏性拆卸的方法,窃得该工地配电房内的废黄铜163.66公某、废紫铜电缆线11.22公某,后藏匿于工地附近。同年4月29日5时许,上述被告人在使用窃得的“越达”牌三轮自行车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约5800元。 另查实,上述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损坏低压配电进线柜1台、出线柜2台,损坏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作案用工具手电筒一个、赃物越达牌三轮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杨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高某某作案用工具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越达牌三轮自行车一辆,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