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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乔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泥桥东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甘某的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即被告人甘某被民警带至117医院机场路分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

  同年8月16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甘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照片、录像;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人员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楠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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