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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俞某到杭州市余杭区XX街道XX社区XX组XX号被害人金某家门口,为泄私愤,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金某的“浙A*****”号宝马轿车车身油漆多处划伤,将被害人金某甲的“浙A****P”号凯迪拉克越野车4个轮胎戳破。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39240元。

  同年7月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亦出具了谅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金某甲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及监控视频(光盘);关于对金某被故意毁坏财物案所涉及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江云丰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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