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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 2012年8月1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已撤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 2012年8月1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已撤销),同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冉某无证驾驶未登记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益路徐昌坝公交车站北侧路段时,由于无证驾驶、违法载人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导致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车上的乘员被害人余某从车上摔落受伤,后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5日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冉某将被害人余某送往医院,并通知余某姐姐余某甲,在明知余某甲报警后,被告人冉某仍在医院等待交警到来,主动归案。

  被告人冉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冉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驶往拱墅区东新路,途中搭载被害人余某。7时10分许,被告人冉某驾车由北向南行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益路徐昌坝公交车站北侧路段时,由于无证驾驶、违法载人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导致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员余某从车上摔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冉某将被害人余某送往医院,并通知余某姐姐余某甲,在明知余某甲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冉某仍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冉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余某甲(被害人姐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2日7时许,余某在良渚街道通益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冉某通知其,其赶到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现情况严重后当着冉某的面电话报警,冉某等候交警处理的事实;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2日早上,其上班途中途经通益路徐昌坝公交车站路段时,看到一男子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躺在路中间,边上停着一辆摩托车,一男子在打电话,其以为是小事故,未做停留驾车离开,后其在所工作的医院发现受伤男子被送进ICU抢救的事实;

  3、证人冯某(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2日6时许,冉某驾驶摩托车从良渚街道某某村X号家中出发去上班,其见到冉某在家附近搭载余某上车,后其通过电话得知冉某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方位、道路状况及事故车辆已移动、被害人死亡等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经检验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安全技术规定的事实;

  6、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经鉴定为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冉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余某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8、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余某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9、查询函、全国机动车、驾驶人、被盗抢汽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冉某未申领过摩托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机动车未登记,该车无盗抢记录等事实;

  10、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未在现场报警,其供述的事发路段有一辆蓝色货车停于路边的情况无法查证的事实;

  1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冉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

  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本次事故发生后被查获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行政处罚被撤销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冉某的身份及2012年8月17日其因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的事实;

  14、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20院前急救记录单,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系主动归案的事实;

  15、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沈海英

  人民陪审员洪英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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