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 被告人薛某某,女。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薛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薛某某为牟取利益,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杜某某从广州低价购买各类淫秽书刊,准备运至上海市加价销售。2013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薛某某驾驶湘E1K208面包车在本市金山区亭枫高速双庙检查站处被民警截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查获各类疑似淫秽书刊共计460册。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认定上述书刊均属淫秽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清点记录及拍摄的有关照片、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薛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书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薛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薛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