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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莫×受“小孩”(另案处理)指使,在本区水心邮电对面,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给陈某某后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另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0.99克,查获的毒品重0.94克,均检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陆某某、赵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伍林雄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朱园园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