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69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朱某某、刘某某(另处)至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某某村338号被害人陈某某住处,由胡某某、刘某某望风,朱某某从未关的窗户处窃得充电宝、充电器各1只。后胡某某与朱某某、刘某某至338号被害人吴某住处,用螺丝刀、尖嘴钳撬开窗木栅栏,钻窗入室窃得香水1瓶。胡某某与朱某某、刘某某至某某村338号楼房109室被害人龚某某住处,由刘某某望风,胡某某、朱某某撬开门锁入内,窃得人民币680元。 2013年6月6日,胡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供述了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吴某、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胡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赃物的缴获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