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津法刑初字第0057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与其朋友彭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琅山一餐馆内吃饭喝酒。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AA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来到卞家厅附近与其朋友陈某某等人打牌至深夜。2011年12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准备回家,遂驾驶上述摩托车并搭载陈某某,从天香街经环城南路朝大西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西门转盘长城路口时,被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当日1时03分许,民警将被告人马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依法提取了其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马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路线图、摩托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拓印单、查获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彭某、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搭载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亚兰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