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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体××。2011年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体××。2011年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于2013年5月31日被抓获,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在监视居住期间再度逃跑,同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铁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体××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同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后公诉机关于同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并以甬东检刑补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久××犯盗窃罪。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体××、铁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阿体××伙同阿米某某(已判决)、“沙玛某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好运××小区××号405室,采用翻窗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人民币300元、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件男式风衣(均无法鉴定)和一部HTC手机(价值人民币2646元)。
    2012年2月6日3时许,被告人阿体××伙同阿米某某至宁波市××好运××小区××号102室,采用翻窗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金某某的人民币1600元和一块女式飞亚达手表(价值人民币50元)。
    2012年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阿体××伙同尔古某多惹(已判决)至宁波市××贤良××号306室,采用翻窗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史某某的人民币600元。后至该小区44号406室,未窃得财物。又至该小区42号308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人民币5400元左右。
    2013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阿体××、铁久××至宁波市××路××号404室,攀爬落水管并从窗门翻进户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一只暇步士牌男式提包(价值人民币2988元),内有两只皮夹(均无法鉴定)和人民币1179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金某某、史某某、沈某、陈某某、陈某的陈述;3.同案犯阿米某某、尔古某多惹的供述;4.被告人阿体××、铁久××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体××、铁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阿体××、铁久××均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阿体××伙同阿米某某(已判决)、“沙玛某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好运××小区××号405室,采用翻窗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人民币300元、一台惠某笔记本电脑、一件男式风衣(均无法鉴定)和一部HTC手机(价值人民币2646元)。
    2.2012年2月6日3时许,被告人阿体××伙同阿米某某至宁波市××好运××小区××号102室,采用翻窗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金某某的人民币1600元和一块女式飞亚达手表(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女式手表一只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金某某。
    3.2012年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阿体××伙同尔古某多惹(已判决)至宁波市××贤良××号306室,采用翻窗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史某某的人民币600元。后至该小区44号406室,未窃得财物。又至该小区42号308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人民币54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金某某、史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了其家中失窃的时间、地点及具体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日,其家中被人非法侵入后翻动,但未丢失财物的事实;3.同案犯阿米某某、尔古某多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阿体××在上述地点实施入室盗窃的事实;4.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阿体××到案后,带领民警对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上述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6.甬价认鉴(2012)第101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7.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案发后,女式手表一只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金某某的事实;8.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了阿米某某、尔古某多惹已被本院判刑的事实;9.被告人阿体××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其伙同阿米某某、尔古某多惹等人在上述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
    4.2013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阿体××、铁久××至宁波市××路××号404室,攀爬落水管并从窗门翻进户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一只暇步士牌男式提包(价值人民币2988元),内有两只皮夹(均无法鉴定)和人民币11791元。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日,其家中失窃上述财物的事实;2.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了二被告人到案后,带领民警对其实施盗窃的上述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4.现场笔录,证实了从二被告人处查获上述财物的事实;5.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案发后,上述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陈某的事实;6.甬价认鉴(2013)1-49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7.被告人阿体××、铁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二被告人合伙在上述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
    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阿体××在本市江东区××路星际公寓××房间内被抓获。后被告人阿体××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阿体××在成都至上海南的K352次列车上被再次抓获。后被告人阿体××在监视居住期间再度逃跑。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阿体××、铁久××在宁波市××仇××暂住房附近被抓获。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阿体××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阿体××的劣迹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体××、铁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体××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阿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铁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铁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三、其余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董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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