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多次往返澳门,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间,冒用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以赴港、澳商务活动的名义,委托尤某某(另案处理)使用虚假申请材料,向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申请赴港澳商务签注,骗取编号为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后,持该证偷越我国边境86次。 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某某旅馆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申请港澳商务签注预约信息表、派遣书、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同意商务签注登记备案表、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个人参加及领取养老保险情况,档案机读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