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9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980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线形骨折,右眼下睑皮肤裂创,双眼部挫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同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郭某、郭某、邑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案发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