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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何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3)普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何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酒后搭乘出租车过程中与司机发生冲突,后司机将车行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派出所门口向警方求助。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谩骂并殴打民警孙某某,致民警孙科左胸部受伤。经鉴定,民警孙科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民警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的证言,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派勤表以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提出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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