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3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区轨道交通2号线世纪公园站2号出口处进行非法营运时,遇民警王某某等人开展执法活动。为逃避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强行挣脱王某某的控制后逃离现场,致王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膝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宋某某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50977的二轮摩托车,在本区轨道交通2号线世纪公园站2号出口处进行非法营运时,遇民警王某某等人开展执法活动。为逃避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强行挣脱王某某的控制后逃离现场,致王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膝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6日18时10分许,其与3名同事及4名保安队员在轨道2号线世纪公园站2号出口值勤时,发现有人利用摩托车进行非法拉客,其就上去用右手抓住其中一名上身穿深色衣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并表明了身份,但这名男子突然发动车子逃离,并将其带倒在地的事实。 2、证人严某某、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整治摩托车非法载客过程中,同事王某某被一名开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带倒在地并受伤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对其说在轨道2号线用摩托车拉客时,将民警带倒在地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遭外力致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膝部皮肤擦伤,属轻微伤。 5、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认罪与悔罪表现,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