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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8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 被告人陈某某,男。 辩护人卢建五,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于2013年8月
(2013)浦刑初字第28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

被告人陈某某,男。

辩护人卢建五,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卢建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夏某某(另案处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某某大排档内,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埋怨大排档老板娘董某某没有及时给他盛饭,即用拳头殴打董某某脸部,大排档老板杨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陈某某用酒瓶砸向被害人杨某某,后又伙同夏某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夏某某持菜刀砍伤杨某某头部。经鉴定,杨某某伤势构成轻伤,当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杨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付XX、张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3年6月11日晚,在其经营的小饭店内被陈某某等人打伤及持刀砍伤,据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物损费5,0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万元、护理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庭审中,原告人出示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史卡。

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当时酒醉,不知道夏某某砍伤被害人;对于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其表示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愿意进行赔偿。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关系人夏某某不构成共犯,陈某某与夏某某事先无通谋,夏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系故意伤害,陈某某仅对伤害董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建议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对于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辩护人认为原告人的伤情不是陈某某造成,陈某某仅承担物损费用,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夏某某(在逃)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杨某某、董某某经营的“某某大排档”用餐,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滋事,埋怨董某某未及时给他盛饭,踢翻排档内桌子,殴打董某某脸部,当杨某某上去劝阻时,被告人陈某某持酒瓶扔砸杨某某,后夏某某上前帮忙,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共同殴打被害人杨某某,期间,夏某某持菜刀砍伤杨某某头部,致杨某某头皮裂创伴颅骨骨折,创口累计长度达9cm,经鉴定,杨某某损伤构成轻伤(2处)。当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2013年6月11日晚,在本人经营的“某某大排档”饭店厨房内烧菜,听见老婆董某某在外跟人吵架,我走到饭厅,看见一个胖子在拳打我老婆脸部,还抽她耳光,我上前劝阻,与胖子一起的一个瘦子过来打我一拳,我回了他一拳,胖子与瘦子一起来打我,我躲进厨房,他们向厨房扔砸酒瓶,我报警,他们见我报警就冲进厨房,对我拳打脚踢,还殴打我老婆,后来瘦子拿起厨房的菜刀向我头部砍了两刀,我头部流血了,瘦子吓得跑了,胖子被我老婆拖住。经杨某某辨认,胖子就是被告人陈某某。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陈述2013年6月11日晚,有3个客人来大排档用餐,他们喝酒吃饭结账后,有一较胖的男子叫我打饭,他叫了多次我才听见,胖男子以为我故意不理睬他,和我发生争执,并将店内桌子踢翻,挥手打我脸上,用凳子来戳我,我老公杨某某从厨房出来,胖男子和一起来的穿黑衣的男子一起打我老公,把我老公赶到厨房,将他摁倒在地上,我上去拉时被胖男子踩在脚下,后来我老公头上流血了,他们准备离开现场时,胖男子被我们拉住,后被警察带走。经董某某辨认,胖男子就是被告人陈某某。

3、证人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述2013年6月11日晚,在周祝公路一家排挡内吃饭,另外一桌3个人吃完离开不久,其中一个较胖的男子回来,叫排挡老板娘盛饭,老板娘动作有点慢,胖子有点不耐烦,并将桌子踢翻,上去打了老板娘耳光,用膝盖顶老板娘腹部;此时老板从厨房出来,胖子向老板扔砸酒瓶,和胖子一起的穿黑衣的男子也回来了,打了老板一拳,老板也回了一拳,双方吵得很厉害;后来看见黑衣人拿着菜刀砍老板,老板后脑勺都是血,警察来了就将胖子带走。经证人辨认,胖子就是被告人陈某某。

4、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述2013年6月11日晚,在某某大排档吃晚饭时,看见一胖男子因老板娘盛饭慢而与老板娘发生争吵,并踢翻桌子,用凳子戳老板娘腹部,老板从厨房出来,胖子向老板扔砸酒瓶,和胖子一起的一个穿黑衣的男子打了老板,后来他们打到厨房里面,我在外面没看见里面的状况,接着老板就捂着后脑勺出来,后脑勺都是血。经证人辨认,胖子就是被告人陈某某。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述2013年6月11日晚,听说杨某某被人刀砍,就赶到杨某某经营的某某大排档,看见杨某某坐在地上抱着后脑勺,头上有血,董某某抱着一较胖男子的腿不让他走,我也冲上去抱住男子身体,后民警到现场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经杨某某辨认,被抓获的男子系被告人陈某某。

6、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董某某的伤情及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2处)。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的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

还查明,2013年6月11日晚,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医治,同年6月12日至8月,原告人杨某某先后在该院门急诊治疗,共计花用医疗费7,284元,原告人杨某某受伤时经营“某某大排档”,没有取得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告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人陈某某本人没有直接实施持刀砍击被害人杨某某的行为,但在本案中其首先挑起事端,殴打被害人,对于前来帮忙的同伙夏某某不仅未予阻止,而与夏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其与夏某某意思联络一致,形成共同滋事、殴打他人的犯意,其对同伙夏某某持刀砍击被害人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是否酒醉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判定,故被告人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家属向本院交纳1万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未积极主动联系同伙,且被害人的伤情也非陈某某直接造成,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滋事殴打被害人杨某某,构成犯罪,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杨某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针对原告人提起的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确定为7,284元; 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庭审中原告人未能举证说明其损伤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考虑到原告人受伤客观上需要休息、护理及一定的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人的伤情酌定原告人的休息期为3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个月,原告人系无证经营餐饮,其未能举证说明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收入,据此确定原告人的误工费6,709.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3、交通费,原告人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人就医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物损费,原告人未能举证说明具体的物损费用,本院难以支持;5、精神损失费,该项诉请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原告人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九十三元五角。(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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