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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8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马海容,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
(2013)浦刑初字第28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马海容,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马海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一无名发廊,持老虎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身体,用美工刀划伤李头面部、双上肢等,当场劫取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发廊抽屉内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00余元。经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并缴获赃款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清点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6月3日晚,在其经营的发廊内,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进行殴打,用老虎钳击打其头部,并用美工刀将其划伤,致其轻伤,同时被抢去人民币7,000余元。据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亲属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2万元、营养费3万元。庭审中,原告人出示了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汽车客车票、住宿费发票。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于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表示愿意作赔偿,但其本人现没有赔付能力。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因酒后与工友发生不愉快而引发作案,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且愿意对被告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原告人的诉请,辩护人表示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且缺乏依据,建议法庭依法作出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一发廊内,持老虎钳击打李某某头部,用美工刀划伤李某某头面部、双上肢等,劫取发廊抽屉内的现金6,100余元,并致李某某左手环指、小指末节指骨折、头、面、颈、双上肢部多处软组织撕裂创,右颈部软组织挫伤。同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赃款6,000元被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上述损伤构成轻伤(3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发还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2013年6月3日晚,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即急救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治,留院观察治疗至6月6日上午出院,并于6月13日在该院进行损伤鉴定,共计花用钱款4,509.50元(包含鉴定费800元);同年6月6日至6月11日原告人至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用钱款2,704.97元;之后原告人进行面部疤痕治疗花用钱款764.80元。还查明,原告人受伤时在本区XX号经营发廊,该发廊无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告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病史记录、医疗费用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退缴赃款,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物质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予以赔偿。针对原告人提起的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包含鉴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确定为7,979.27元(包含鉴定费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在公利医院留院观察3天,在安吉医院住院6天,根据本市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为180元;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庭审中原告人未能举证说明其损伤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考虑到原告人受伤客观上需要休息、护理及一定的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人的伤情酌定原告人的休息期为3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个月,原告人系无证经营发廊,其未能举证说明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收入,据此确定原告人的误工费5,692.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4、交通费,原告人主张交通费6,0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就医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人就医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5、住宿费,原告人因来沪验伤、参加诉讼入住招待所,故主张相关住宿费用,因该住宿费不属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本院不予支持;6、亲属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该项诉请不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原告人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含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零五十一元七角七分。(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英
审 判 员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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