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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宝刑初字第1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5月始,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无名足浴店内,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5月22日晚,卖淫女贺洪敏在该店内(已行政处罚)分别与嫖客任某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

另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经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2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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