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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绰号:胖子、小山东),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
(2013)宝刑初字第13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绰号:胖子、小山东),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0.96克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宋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金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二名被告人的户籍、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金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实施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未执行完毕的管制五个月六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五个月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管制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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