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9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某某陆家嘴西路168号4楼玩具反斗城正大广场店办理离职手续时,趁人不备,从该店货架上窃得总计价值人民币4,064元的“AULDEY”牌巨神击装备套装等玩具19件。被告人王某某将窃得的上述财物运至消防通道内,被该店工作人员当场扭获。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周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