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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巢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巢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8月2
(2013)浦刑初字第29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巢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巢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2年11月起,被告人巢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无行医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市某某高桥镇草高支路镇北村35号内开设牙医诊所非法从事医疗活动。期间,先后两次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上海市某某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巢某某在上述地址为患者师生伟诊治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巢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柳某某、师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某某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巢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巢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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