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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
(2013)虹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于2013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多伦路××号附近,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王×,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王×的10.3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卖毒品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施××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卖毒品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桑家旺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陆 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