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盗窃于2006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区××街道屿头村××号出租房外,通过用钢锯锯掉自行车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菲利普牌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 2、2013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区××鞋都××北××号出租房外,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车头未被锁住的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 3、2013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到青田县××下村大峙东街106号出租房外路边,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未上锁的百事达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元)。23时许,被告人李××骑该自行车至本区藤桥××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案发后,上述百事达牌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陈某、周某某的陈述、辨认地点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无法估价的赃物自行车二辆,分别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翁欣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 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