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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程×到本区马鞍池东路拉某某餐厅应聘工作,在负责招聘的被害人何某离开所坐的沙发后,窃得何某某在沙发上的白色iph0ne5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380元)。
  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涉案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返还凭证、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翁欣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 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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