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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138号起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上午,墨斗小区居民在本××××事处,就该小区8-11幢二楼用房之事与街道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该批居民采用敲打脸盆、围堵街道工作人员的方式干扰办公秩序。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劝解,维持秩序。当日10时许,被告人倪××到达案发现场。11时许,民警按照上级指令依法进行疏导,对居民做劝解工作时,被告人倪××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用手拉扯民警徐某某的警服,辱骂民警。后在将其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倪××用嘴咬伤民警林甲的右手前臂。经鉴定,林甲的伤势程某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甲、郑某某、盛某某、郭某某、马某某、林乙、诸葛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夏某某、林丙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警员信息、工作证及在职证明、伤势照片、悔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五马街道八仙楼社区出具的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伍林雄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朱园园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