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7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HT424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西静路、龙皓路南约3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ml,处于醉酒状态。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抽血照片、车辆照片、出具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