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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后因吸食毒品于5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后因吸食毒品于5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5月17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区蒲鞋市62幢豆豆宝饮料店前,趁被害人连某某不注意,窃取其上衣右边口袋内的白色HTCG21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82元)。
  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连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月友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翁欣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 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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