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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3
(2013)浦刑初字第3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5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掌握该公司网上银行U盾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某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供其个人及丈夫使用。其中,人民币12万元资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给公司。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还了挪用的资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陶某、方某、洪某某的证言、银行收款入账通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已在家属帮助下退还了所挪用的资金,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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