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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0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2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
(2013)浦刑初字第30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2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路北约5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朱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ml。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相关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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