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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男。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
(2013)闸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男。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薛**在本市行驶的*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樊**拎包内价值人民币153元的HTC牌EVO 4G型移动电话一部。同日9时许,被告人薛**在本市第十人民医院一楼检验报告领取处,窃得被害人高*双肩包内价值人民币266元的中兴牌N880E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告人薛**至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厕所旁的草坪内起赃时,被跟踪的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樊**、高*的陈述,证人邓**、桑*的证言,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拍摄的被窃手机、被告人辨认赃物藏匿地点照片,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薛**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穆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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