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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2008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
(2013)闸刑初字第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2008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冀**,男。2012年2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冀**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卢**、冀**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七宝站进站闸机处,趁被害人林**不备之际,由冀**望风,卢**动手,窃得林**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820元的三星牌I9300型移动电话一部。两名被告人得手后逃离现场至星中路站,被尾随跟踪的公安反扒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冀**的背包里缴获涉案手机。到案后,卢**、冀**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卫**、倪**、印**、孙**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劣迹资料,被告人卢**、冀**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冀**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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