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10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第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忆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于2013年3月22日至5月21日期间,利用担任上海××供应有限公司供船部业务员负责向外贸轮船供应免税香烟、收取购烟款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购烟款后延时入账的方法,将所收取的部分购烟款共计人民币637,200元分42次先后存入其中国银行账户中(卡号为0030466),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等营利活动,获取非法利益。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蒋××主动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其所在单位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供应有限公司员工王×的陈述笔录及该公司出具的《供船销售缴款单》、《职务证明》、《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上海××供应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中国银行上海市旅顺路支行出具的《委托理财协议》、《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能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已退赔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保护公共财产和国有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