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晚,被告人李甲在其登记入住的宁波市江东区新泰宾馆409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李乙、曹某某、邵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李甲在宁波市××××口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曹某某、李乙、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证明、新泰宾馆住宿登记表、开房登记预授签购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