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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2013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2013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詹××在宁波市鄞州区××镇回龙村好又多超市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净重0.641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交易成功后随即被民警抓获,毒品和毒资被查获,同时在被告人詹××的身上又查获一包毒品(净重0.0935克)。经鉴定上述两包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俞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詹××的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涉案手机两部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0.6265克及犯罪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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