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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08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08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甲(已判决)至宁波市××徐戎二村海军宿舍5幢9号楼道口,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莫拉克牌电动车(无法鉴定)。
    2013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甲至宁波市××××村18幢楼下,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乙停在该处的一辆海南TDP19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3年5月12日8、9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甲至宁波市××××号楼道口,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钰尔康TDP03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9元)。
    2013年5月12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伙同王甲至宁波市××路××号楼道口,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菲利浦TDP903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37元)。
    2013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甲至宁波市××路××号楼道口,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佳TDP19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8元)。
    2013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甲至宁波市××徐戎二村海军宿舍4幢6号楼道口,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蒲某某TDP13-1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18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王×在本市××××附近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已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王乙、周某、袁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甲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购物发票、赃物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在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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