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5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3年5月9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某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暂住处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某某路300弄18号506室内容留张某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同年5月某日,被告人陈某在上址再次容留张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于2013年5月14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照片,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 永 明 二○一三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孙 倩 姚 布 依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