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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58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某;2013年5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嘉刑初字第758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某;2013年5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下旬起,被告人黄某某受雇他人负责嘉定区南翔镇某某路1755弄40号35-36号无名游戏机房的日常管理工作。该无名游戏机房内设置有“海洋之星2”等游戏机供他人赌博。2013年5月1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查获各类游戏机36台,毒资人民币4 500元,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及参赌人员四人。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缴获的游戏机中有28台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郑某、余某、张某某、朱某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赌博游戏机房内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 永 明



二○一三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孙 倩

姚 布 依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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