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296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曾用名费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2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浦刑初字第2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曾用名费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2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费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KTV包房内,因琐事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高某某,致使李某某面部损伤已形成疤痕,杨某某头部外伤、鼻出血,高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证人周XX、李X某、桂XX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费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