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7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1999年10月因犯转移赃物罪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底,被告人庄某某受他人雇佣,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362号二楼无名游戏机房工作。庄某某明知游戏机房内放置赌博游戏机,仍积极担任场内上分、收银工作。 2013年4月3日14时30分许,公安人员至上述游戏机房,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70元、“万能鲨鱼”游戏机(六联机)1台、“森林舞会”游戏机(四联机)1台、 “幸运海怪”游戏机(八联机)1台、“年年有渔”游戏机(八联机)1台、“黄金万两”游戏机1台,并抓获庄某某及5名参赌人员。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许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曹某某、顾某、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房屋租赁协议、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及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庄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庄某某有前科、涉案赌资、赌博游戏机均已被收缴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