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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别名华×。2012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
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别名华×。2012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盗窃一案,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湖德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华××采用撬锁等手段进入德清县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地下室×号、×号、×号、×号租房内,在×号租房窃得被害人彭××戴尔灵越14R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40元),电脑包一只,现金人民币300元,后在×号租房窃得被害人张×现金人民币15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华××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华××入户盗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DNA检案快报、人口信息、被害人彭××、张×的陈述、证人倪××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上诉人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手段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基于上诉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克 娥

审 判 员 杨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一辉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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