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2011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王甲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甲虚构自己在安吉有沙矿的事实,以沙矿入股分红的名义,先后从被害人杨××处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2010年7月左右,被告人王甲潜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王甲以其与被害人杨××之间借款系普通民间借贷,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为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上诉人同时提出其2011年9月16日取保候审时被超期羁押1日。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甲以投资沙矿为由骗取被害人杨××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借条,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存款凭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应收保费清单,××保险湖州市营销部关于责令王甲同志限时上缴应收保费的函等书证;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王乙、尹××、汤××、吴××等的证言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王甲对从被害人处获取上述款项的经过也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在案的被害人杨××陈述、证人尹××、王乙、汤××、吴××等的证言和书证借条均可证实,上诉人王甲虚构投资沙矿并以此为名向被害人借款的事实;北京铁路段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王甲骗取他人财物后中断通信、潜逃外地。上诉人王甲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从被害人处骗得钱财,之后又潜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证人王丙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释放通知书均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2011年9月16日决定对上诉人王甲取保候审并于当日将其释放,之后公安机关并未限制其人身自由。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超期羁押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克 娥 审 判 员 杨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一 辉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