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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9时45分,被告人苏××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波市望童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建设银行旁的移动营业厅办理业务,当其走出该营业厅时被等候在该营业厅门口的交警查获。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苏××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21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抽血视频,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朱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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