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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88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郗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
(2013)黄浦刑初字第88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郗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3月4日下午,购毒人蒋某与被告人郗某经约定购销毒品,郗某指使林某(已判刑)前去交易。当日17时许,林某至本市某号附近,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蒋某处查获的1.6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6月27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本市浦东新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郗某抓获。被告人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郗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林某、陈某某、陈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单据、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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