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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王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臧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
(2013)黄浦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王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臧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5月26日9时许,在本市1辆青安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冯某不备,从其背包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等物。后王携赃逃离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沈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